第五章原始社会与古时候法
在近代,法律学这个主题作为科学研究的必要性,是一向被看重的,因为感到这种必要而提出的论文来自每个不同方面,但,假如说,到目前为止,被觉得是科学的东西事实上绝大多数仅只不过一些推断,只不过一些在前面二章中所研究的罗马法学家的推断,我以为并不可以觉得太武断。了解承认和使用一个自然状况;与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原则规范的各种推断理论,其有关的一系列论文,从这类理论创造者的年代起一直到大家今天为止,一直被继续着,极少中断。它们出现于奠定现代法律学基础的注解学派的注释中,出现于继承他们的经院法学家的作品中。它们可以在寺院法学者的教条中看到。它们被那些在文静复兴年代极为活跃的博学多能的民法学家放置在杰出的地位。格罗修斯及其继承人不但使它们具备实质的重要程度,并且使它们变得愈加辉煌愈加可以赞誉。在国内布拉克斯顿的开头几章中也可以看到它们,他把它们原封不动地从柏拉玛克(Burlamaqui)中照抄下来,而但凡今天所刊印的用以为学者或实务者作指导的各种教科书,在它们开头讨论法律的基本原理时总是就会被发觉,这类基本原理就是罗马假设的一次重复申述。但,正因为这类推断有时用以掩盖起我们的伪装,好似其原来的形式一样,使大家对于它们混杂于人类思想中的方法,能获得一个充分的观念。洛克所倡导的法律起来自于一个社会契约的理论,非常难隐瞒起来自罗马的特征,事实上,这个理论只不过使古时候见解对现代人中特殊的一代具备更大吸引力的外衣而已;可是,在其次,霍布斯就同一主题所提出的理论,却故意不承认罗马人及其门徒所设想的一个自然法的现实性。然而在这个把英国有代表性的政治父母期分成为两个敌对阵营的两种理论中,有一点却是彼此之间极为一样的,就是它们都以人类的、非历史的、没办法证实的状况作为他们的基本假设,这两个理论的作者,对于社会产生前状况的各种特点,与对于人类凭以脱离这种社会产生前状况进入大家所熟知的仅有些那种社会组织的异常活动的性质,有着分歧的怎么看。但他们却一致赞同,觉得在原始状况中的人和在社会产生后的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巨大的鸿沟把他们离别开来,大家毫不怀疑,这个看法正是他们有意识地或者无意识地从罗马人那里借用来的。假如法律现象的确象这类理论家所觉得的那样即觉得是一个庞大、复杂的整体,那样,也就难怪人心总是要避免它所担任的工作,不然它有时就会失望地舍弃系统化的工作;而人心所采取的避免的方法,是退而求助于某种好像可以调和所有事物的智巧的推断。
在和罗马学理有着同样的思想基础的各种法律学理论中,有两种很著名的理论,需要除外。其中的第一种是和孟德斯鸠的大名有联系的。虽然在论法的精神的开始部分中,有一些模糊辞句好像表明作者不愿与当时时尚着的各种见解公然决裂,但从全书的大意来看,它对其主题所表示的定义当然是和前人所发表的见解完全不一样的。在它从各种假定的法律学规范中通过广泛深入察看而搜集起来的很多类型冗杂的例子中间,常常可以看到有一种明显的渴望,想把因其粗鲁、奇异或猥亵而使文明的读者为之震撼的那些风尚和规范,置于特别杰出的地位。书中不断地提出的推断是:法律是气候、当地状况、偶然事件或诈骗的产物是除去相当常常发生用途是什么原因以外任何缘由的产物。在事实上,孟德斯鸠好像把人类的本性看做是完全可塑性的,它只不过在被动地重复着它从外面所同意的印象,在绝对地听命着它从外面所同意的刺激。而他的规范所以不可以成为一个规范,无疑地,错误就是在这里。他过低地估计了人类本性的稳定性。他极少或完全不看重种族的遗传性质,即每一代以前辈同意下来再一代代传下去极少加以改变的性质。的确,除非对论法的精神中所注意到的那些变更缘由给予应有些承认,要对社会现象、因而也对于法律提供一个完全的说明是不可能的;但这类缘由的数目和其力量,好像为孟德斯鸠过高地估计了。在他所罗列的变例中,有很多已被证明是建筑在虚伪的报告或错误的讲解上,而在剩剩下来的一些变例中,有不少不是证明人类本性的变化无常,相反地却证明了其恒久不变,由于它们都是人类在较古远的时期顽固地抗拒了在别种场所或许会发生成效的各种影响而遗留下来的遗物。真相是,在大家智商的、道德的和体力的组成中,绝大多数都是是稳定部分,它对于变化具备巨大的抵抗力,因此虽然世界上一个部分的人类社会是明显地变化多端的,但这类变化并不是这样飞速,更不是这样广泛,以致其数目、性质及一般趋向会达到不可能确定的地步。以大家今日有限常识所可能达到的,或许只不过比较地接近的真理,但大家没理由以为这是很遥远的,或以为(实在是同样的东西)它须要在以后作非常大的修正,因此是完全无用的和不足为训的。
前面所谈的另外一种理论是边沁的历史理论。这个理论在边沁的著作的有几个部分中模糊地(并且可以说是胆小地)提出来,和他在政府论丛中开其端,后来由约翰奥斯丁先生加以完成的有关法律定义的剖析完全不同。把一条法律还原为在特殊状况下适用的一种特殊性的命令,目的只不过为了使大家可以摆脱言语上的困难这当然是一种最可怕的困难。至于社会所以把这类命令加诸自己身上,其动机何在,这类命令相互之间的联系怎么样,与它们对在它们以前的命令及对它们所代替的命令的倚赖性质又怎么样这一些问题,仍旧是悬而未决。边沁所提出的答案是,社会因其对一般权宜手段的见解有所变更而变更着、并且是不断地变更着法律。非常难说这个命题是不对的,但它一定是效果不好的。
由于,所谓对一个社会或毋宁说是对社会的统治阶级是权宜的东西,事实上势必地就是社会在作出变更时心目中所想要达到的目的,不论这个目的是什么。所谓权宜和最大幸福,实在就是推进变更的冲动,不过名字不同而已;当大家把权宜作为是变更法律或建议的准则时,大家从这个命题中所能得到的,只不过用一个特别名词来代替当大家说一次变更发生了时势必地要想到的另一个名词而已。
对于现有些各种法律学理论,存在着很广泛的不满,并且一般都觉得这类理论不可以真的解决它们标榜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就正当地产生了如此的一种怀疑,就是说为了需要得一个完美的结果所需要的某些方面的研究;或者为其著者进行得不够彻底,或者是甚至完全被忽视了。真的,或许除去孟德斯鸠外,在所有这类纯理论中,的确都有一个可以指责的显著遗漏。在这类纯理论中,都忽略了在它们出现的特定时间以前非常遥远的年代中,法律在事实上到底是什么样的。这类纯理论的创造者详细地察看了他们自己年代的各种规范和文明与在某种程度上能迎合他们心理的其他年代的各种规范和文明,但当他们把其注意力转向和他们我们的在表面上有很大差别的古时候社会状况时,他们便一致地停止察看而开始猜想了。因此,他们所犯的错误,正和一个考察物质宇宙规律的人,把他的考虑从作为一个统一体的现存物理世界开始而不从作为其最简单构成要点的每个分子着手时所犯的错误,非常相类似。这种在科学上违背常理的办法,在任何其他思想范围中不可使用,那在法律学中当然也是同样不足取的。好像在先就能看到,大家应该从最简单的社会形式开始,并且越接近其原始条件的一个状况越好。换言之,假如大家要使用这种研究中所一般遵循的道路,大家就应该尽量地深入到原始社会的历史中。早期社会所提供给大家的各种现象并非一看就容易理解的,但要学会住这类现象时所遇见的困难,和在考究现代社会组织错综复杂状况时使大家遭受的困惑,是不可以相比的。这种困难的产生,是因为它们的奇怪和异样,而不是因为它们的数目和复杂性。当大家用一种现代的看法来察看这类现象时势必会引起不容易非常快克服的惊奇;但当惊奇被克服时,它们就将极少也非常简单的了。不过纵使它们导致了非常大的困难,大家不辞劳苦以确定这类胚种也不会是浪费精力的。由于目前控制着大家行动与塑造着大家行为的道德规范的每一种形式,势必可以从这类胚种当中展示出来。
大家所能了解的社会状况的雏形,来自三种记录 即察看者对于同年代比较落后的各种文明的记事,某一个特殊民族所保存下来的关于他们的原始历史的记录,与古时候的法律。第一种证据是大家可以预期的最好的一种。每个社会不是同时并进而是按着不同速度前进的,因此确有如此一些时期,但凡遭到有系统的察看习惯练习的大家,能真的有机会可以看到人类的幼年,并加以描述。塔西佗(Tacitus)曾尽可能借助了这种机会;但他所著的日耳曼(Germany)一书,不像大部分著名的经典著作一样,没能引起其他人去仿效他的出色榜样;因此大家目前所保有些这些的记录,数目很之少。文明人对于其野蛮的邻人总是有一种傲慢之感,这就使他们总是明显地不屑于察看他们,而这种不关心有时更由于恐惧、由于宗教偏见、甚至就由于这类名词即文明和野蛮的应用而愈加紧急,这种文明和野蛮的分野常对大部分人导致了不但在程度上而且在类型上都有所差别的印象。甚至对于日耳曼也有的批评家曾怀疑它为了需要对比尖锐,叙述生动而牺牲了信实。有一些史料,叙述着民族的幼年,保存在档案中流传给大家的,也被觉得因为种族骄傲或因为新年代的宗教情绪而被歪曲了。然而对于大多数的古时候法律却并未发生过这类毫无依据的或适当的疑虑,这是很值得看重的事实。所有流传下来的很多古时候法律所以能被保存下来,只不过由于它们是古时候的,那些在当初实行它和服从它的大家,并不标榜能理解它;在有的状况下,他们甚至嘲笑它和藐视它。除去它是由他们祖先传下来的以外,他们对它并不特别看重。因此,假如大家能集中注意力于那些古时候规范的断片,这类断片还不可以合理地被假定为过去遭到过改动,大家就大概对于原来所属社会的某种主要特点获得一个明确的定义。在这个基础上再向前跨进一步,大家可以把大家已有些常识适用于象摩奴法典那种大体上其真实性还可疑的一些法律规范;凭了这个已经获得的重点,大家就能把那些真的是古时候传下来的部分从那些过去遭到过编纂者的偏见、兴趣或无知的影响的部分,区别开来。至少应该承认,假如有足够的材料来从事于如此的研究过程,假如反复的比较是被正确地实行着,则大家所遵循的办法,势必象征比较语言学中使能达到惊人结果的那些办法一样极少有可以反对的空间。
从比较法律学中所获得的证据使大家对人类原始状况确立了一种怎么看,即所谓宗法理论。当然这个理论无疑地原来是以下亚细亚(Lower Asia)希伯来(Hebuew)族长制的圣经史为依据的;但像前面已经讲解过的,正由于它和圣经(scripture )有联系,它就被反对,不被觉得是一个可以同意的完全的理论,由于直到近期还热诚从事于总括各种社会现象的多数研究者,不是一些对希伯来古时候事物具备最顽强偏见的人,就是一些想不借用于宗教记录而最坚强地期望自己打造一个体系的人。即便一直到目前,或许还有着如此一种倾向,低估这类记事的价值,或者应该说是不愿把它们作为闪族(Semitic people)传统的组成部分,而从其中得出结论。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种法律记录,几乎完全来自是印度-欧罗巴种族的社会规范,其中较大多数是罗马人、印度人和斯拉夫人所供给的;而目前研究阶段所面临的困难是:要了解到底到什么地方为止,到底有哪一些人种,是不许可被一定为他们的社会原来是根据父权的模型而组成的。从创世纪开头的几章中所能采集到的这些社会的主要轮廓,在这里毋庸详为描述,由于大家大部分人已经从小都很熟知,同时也由于因为洛克和菲尔美(Filmer)之间辩论的结果,在英国文献中已有专书论述了这个问题,虽然这本书并非非常有益的。从历史表面上所能看到的各点是:最年长的父辈最年长的尊属亲是家庭的绝对统治者。他握有生杀之权,他对待他的子女、他的家庭象对待奴隶一样,不受任何限制;真的,亲子具备如此较高的资格,就是终有一天他本身也要成为一个族长,除此以外,父子关系和主奴关系好像极少差别。子女的羊和牛就是父的羊和牛,父所占有些物件是由他以代表的身分而非所有人的身分占有些,这类占有物,在他死亡时,即在其一等卑亲属中平均分配,长子有时以生得权的名义同意双倍的份额,但更普通的是除去一种荣誉的优先权以外,不再赋予任何继承利益。在圣经的记事中有一个不十分明显的例子,好像父系的帝国首次发生了破坏的痕迹。雅各(Jacob)和以扫(Esau)两个家族离别而组成为两个国家;但雅各子女的每个家族却仍旧结合在一块,而成为一个民族。这就好象是一个国家或共和政治的不成熟的胚种,同时也好象是一种权利顺序较胜于家族关系所提出的需要。
为了法学家的特殊目的,简要地说明人类在其历史黎明时期所做状况的每个特点,我以为只须摘引荷马奥特赛(Odyssey )中如下几行诗句已经足够:
他们既没评议会,又没地美士第,但每个人对老婆和儿女都有审判权,在他们相互之间,则是各不有关的。这类诗句是适用于独眼巨人 (Cyclops)的,我以为假如说独眼巨人就是荷马心目中一种外国的和不进步的文明的典型,或许不完全是一种幻想;由于一个原始共产体对于在风尚上和它自己有很不一样的人,总是会感到几乎是自然的憎恶,这种憎恶一般表现为把他们描写成怪物,比如巨人甚至是魔鬼(在东方神话学中,几乎在所有状况中都是这样)。不论是否如此,在这几行诗句中,正集中了古时候法律事物所能给予大家的各种暗示的总和。人类刚开始是分散在完全孤立的集团中的,这种集团因为对父辈的服从而结合在一块。法律是父辈的语言,但它们没达到大家在本文第一章中所剖析的地美士第的程度。当大家向前进行而达到这类早期法律定义成形的社会状况时,大家发现,这类法律定义仍旧多少带有足以表示一个专制的父的命令的这个特征的神秘性和自发性,但在同一时候,因为他们来自一个主权者,这类法律定义就预先假定了一个组织比较广泛、由很多家族集团组成的联合体。第二个问题是,这种联合体的性质是什么与它包含的亲密程度到底是什么样的。正是在这一点,古时候法律提供给大家最大的贡献之一,并且填补了不然只可能以猜度来渡过的一个鸿沟。它不论在什么方面都明显地表示着,原始年代的社会并不象目前所设想的,是一个个人的集合;在事实上,并且依据组成它的大家的怎么看,它是一个很多家族的集合体。假如说一个古时候社会的单位是家族,而一个现代社会的单位是个人,则这个对比,或许可以更强有力地表示出来。在古时候法律中,这个差别有着重大的后果。法律的如此组成是为了要适应一个小的独立团体的规范。因此,它的数目不多,由于它可以由父母的专断命令来增补的。它的仪式繁多,由于它所着重处置的事务,类似国际间的事务的地方,多于个人间交往的飞速处置。特别要紧的,它具备一种特质,其重要程度在现在还不可以全部表现出来。它所持有些人生观和发达的法律学中所体现的完全不同。团体永生不灭,因此,原始法律把它所关连的实体即宗法或家族集团,视为永久的和不可以消灭的。这种见解同远古年代道德属性所表现的特别怎么看,有着密切联系。个人道德的升降总是和个人所隶属集团的优势和弊端混淆在一块,或处于比较次要的地位。假如共产体有了罪过,它的罪恶大于其成员所犯罪的总和;这个罪是一个团体行为,其后果所及,要比实质参与犯罪行为的人多的多。假如,反过来,个人是显然有罪的,那他的子女、他的亲属、他的族人或他的同胞就都要和他一块受罚,有时甚至代替他受罚。因此关于道德责任和道德报应的观念,在非常古年代,好像常比每个较进步年代领会得愈加了解,由于既然家族集团是永生不灭的,其担当刑罚的责任是无限制的,则原始人的头脑自不会象后来当个人被视为完全和集团离别的时期的后代人的头脑那样被种种困难问题所窘困了。早期希腊关于一个遗传的诅咒的观念,标志着由古时候的和简单的对于事物的怎么看走向后来神学或形而上学讲解的过渡的一步。他的后裔从原来罪犯所遭到的遗物,不是一种受刑罚的义务,而是一种犯新罪使发生一种该受报复的义务;如此,家族的责任就和这种新的思想状况,即把犯罪后果限制于实质犯罪者的新思想状况,获得了一致。
假如大家能依据前面议到的圣经上的例子提供给大家的暗示而作出一个一般结论,并假定:凡族长死亡时,一个家族仍能结合在一块而不分散,这个时候共产体就开始存在了,若是如此,则社会起源的讲解将是非常简单的。在大部分的希腊国家里,与在罗马,长期存在着一系列上升集团的遗迹,而国家刚开始就是从这类集团中产生的。罗马人的家族、大氏族和部落都是它们的种类,依据它们被描述的状况,使大家不能不把它们想象为从同一块点渐渐扩大而形成的一整套同心圆,其基本的集团是因一同从是最高的男士尊属亲而结合在一块的家族。很多家族的集合形成氏族或大氏族。很多 氏族的集合形成部落。而很多部落的集合则构成了共和政治。依据这类痕迹,大家是否可以进而觉得:共和政治是由于来自一个原始家族祖先的一同血统而结合在一块的很多人的一个集合体。关于这一点,大家至少可以判定,所有古时候社会都自觉得是来自一个原祖,并且除此以外,他们虽经努力,但仍没办法想出他们所以会结合在一个政治团体中的任何其他理由。事实上,政治思想的历史是从如此一个假设开始的;即血缘是共产体政治用途的唯一可能的依据;也没任何一种大家强调地称之为革命的感情破灭,其惊人和完全的程度及得上其他原则比如所谓地方毗邻首次成为一同政治行动的基础时所完成的变化的。因此,大家可以一定觉得在早期共和政治中,所有公民都觉得,但凡他们作为其成员之一的集团,都是建筑于一同血统上的。凡对于家族是显然正确的,当时便觉得第一对于氏族,而后对于部落,最后对于国家也都是正确的。可是,大家发现,虽然有着如此一个信念,或者倘若大家可以如此称呼它的话,这个理论,但每个共产体所保存着的记录或传统,却都明显地表示这个基本假设是虚伪的。不论大家察看希腊各邦,或罗马,或提供尼布尔以很多有价值例证的在笛脱麻希的条顿贵族政治,或凯尔特部族组织,或斯拉夫俄罗斯人和波兰人的那些只在后来才引人注意的奇怪的社会组织,在每一个地方,大家都能在他们的历史中发现有把外国生的人接纳或同化于原来的同族人中的事。假如单独以罗马而论,大家也可看到,这个原始集团即家族是不断地因为收留的风俗而搀杂进去其他血统的人的,而有关把原来的部落之一驱逐出境,与一个古时候国王很多增加各氏族成员的种种故事,好像是一直不断地流传着的。国家的组成被常见假定为自然的,但在事实上却绝大多数是人为的。这种存在于信念或理论同显著的事实之间的互相抵触,初看着是很让人困惑的;但它真的说明的,正是法律拟制在社会幼年年代所发挥的效能。最早最广泛应用的法律拟制,是允许以人为的办法来发生家庭关系,我以为,人类所深受其惠的,实没比这个更多的了。假如过去从来没过这种拟制,任何一个原始集团不论其性质怎么样,决不可能吸收另一个集团,除去一方面是绝对的优势,另方面是绝对的从属以外,也决不可能有任何二个集团在任何条件下能结合起来。毫无疑问,假如大家用现代的见解来设想几个独立共产体的结合,大家可以提出成百种达到这个目的的方法来,其中最简单的方法就是由包含在要合并的各集团中的个人,根据区域在一块选举或一块活动;但,很多人假如仅仅由于他们恰巧居住于同一地域以内就应该行使一同政治权利,这个观念对于原始的古时候社会来讲,是完全陌生和奇怪的。在那年代,遭到欢迎的方法是,外国人应该把他们自己冒充为来自他们所要加入的人民的同一祖先;大家今天所不容易理解的,正就是这个拟制的善意,与它能被做得接近真实。但,有一个状况是需要加以看重的,即形成不同政治集团的大家当然有按期会集在一块的习惯,目的在用一同的祭祀以确认和神圣其联系。被同化于同胞中的异乡人无疑地也会被允许参加这类祭祀;大家可以相信当这类异乡人一度如此做了将来,好像就比较容易或没什么困难被视为参加了一同血统。因此,从证据得出的结论,所有早期社会并不都是由同一祖先的后裔组成,但所有永久和团结巩固的早期社会或者来自同一祖先,或者则自己假定为来自同一祖先。有无数是什么原因或许会把原始集团加以粉碎,但无论怎么样,当它们的成分重新结合时,都是以一种亲族联合的型式或原则为依据的。不论在事实上是如何,所有些思想、言语和法律都被调整,以合适于这个假定。但,虽然在我看来,就那些记录为大家所熟知的每个共产体而论,所有这所有好像都是可以成立的,但它们历史的其余部分论证了前面所提出的论点,即这个最有力的法律拟制主要地起着暂时的和有限的影响。到了某一个时间或许是当它们自己感觉到自己力量足以抵抗外来重压时,所有这类国家就立即终止用人为扩大血缘的办法来滋补新成员。因此,凡当有新的人口因为任何缘由而结集在他们四周,但不可以提出和他们起原于一同祖先的倡导时,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就势必地成为贵族。他们严格保持着一个规范的主要原则,依据这个原则大家除去真的的或人为的血统关系以外,没任何条件可以使他们获得政治权利,因此教会了弱者另一个原则,这个原则已证明是具备高度的生命力的。这就是地方毗邻原则,目前已被到处承觉得共产体在政治职能上的一种条件。于是一套新的政治观念立刻产生了,这类既然是大家我们的观念,是大家同年代人的观念;并且在非常大程度上也是大家祖先的观念,因此也就模糊了大家对于那些被它们所驳倒和废弃的旧理论的理解。
一个古时候社会、据大家所能设想到的,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家族是它的典型;不过这里所谓的家族,同现代人所理解的宗族并不一模一样。为了要得到古时候的定义,大家需要就大家现代观念作一些要紧的增加和一些要紧的限制。大家需要把家族看作是因吸收外来人而不断扩大的团体,大家并且需要把收留的拟制觉得是和真的的血缘关系很密切地近似的,因此不论在法律上或在大家的建议中,对于真的的血缘关系和收留关系之间,都没丝毫差别。在其次,因为一同血统而在理论上混合于一个家族中的大家,他们在事实上结合在一块,乃是因为他们一同服从其最高在世的尊亲属如爸爸、祖父或曾祖父。一个首领具备宗法权,是家族集团观念中的一个必要的要点,正和家族集团是由他所产生的事实(或假定事实)同样的必要;因此,大家需要知道,不论其他人,虽然因为血缘关系真的包含在同族之内;但假如他们在事实上退出了其统治者的支配,则早在法律创始时期,他们就要被觉得是不是这个家族了。大家在原始法律学的发轫时候所遇见的,正是这种宗法的集合体,近代家族就是如此在一方面加以缩小在其次加以扩大而组成的。家族或许比国家、比部落、比氏族愈加古老一些,但它在氏族和部落被长久遗忘,在血缘同国家的组成已长久失掉了联系将来,还在私法上留有残迹。它在法律学的各大部门中都有烙印可以发现;并且我以为,它可以被觉得是这类部门中很多非常重要和最持久特点的真的渊源。最古法律的各种特质从开始时就使大家得到如此一个结论,即在权利和义务规范上,它对于家族集团所持的见解正和大家今日时尚在全欧洲的对于个人所持的见解一模一样。
即便在目前,大家还可以察看到如此的社会,它们的法律和惯例除非被假定为还没脱离这种原始状况就非常难加以说明;但在环境比较幸运的共产体中,法律学的结构已开始渐渐瓦解了,假如大家仔细地察看这种瓦解现象,大家就能看到这种瓦解主如果发生在遭到家族的原始定义影响最深的那些部分的规范中。一个非常重要的例证中,就是在罗马法中,变化发生得很迟缓,从一个年代到另一个年代,大家可以察看到变化所遵循的路线和方向,并且甚至可以对变化所趋向的最后结果,略加叙述。并且在进行这个最后的研究时,大家不会遭到那个把现代和古时候世界分隔开来的想象障碍的阻挠。由于经过提炼的罗马法同原始野蛮的惯例混合后,形成了以封建规范这个虚伪的名字为大家所知的混合物,其结果之一是复活了在罗马世界早已废弃不需要的古时候法律学的很多特点,因此那好像已经终止了的分解过程又再度开始,并且在某种程度上直到目前仍旧在继续进行中。
最古社会的家族组织曾在少数法律规范学上留有了解而广大的标志,显示出父 或其他祖先对于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有终身的权力,这种权力,大家为了便捷起见,用它后来在罗马的名字,称它做家父权(Patria Potestas)。在人类原始联合的所有特点中,没比这种权力更多地被很多的证据所证明;但也没比这种权力更为常见地、更为飞速地从进步共产体的惯例中消失掉。在安托宁年代写作的该雅士,觉得这个规范是罗马人特有些规范,诚然,假如他看一看莱因河或多瑙河对岸那些曾引起他同年代人好奇心的野蛮部落,他或许会看到很多最粗陋形式的宗法权的例子。在远东有一个和罗马人来自同一人种的支系也正在根据其最专门的细节重复实行家父权。但在公觉得包含于罗马帝国内的各民族中,除去只在亚细亚加拉塔(Asiatic Galate)以外,该雅士不可能找到有类似罗马家父权的一种规范。据我看来,祖先的直接权威在大部分进步社会中所以会非常快就少于其在最早状况中所有些程度,是有多种理由的。未开化大家对其父绝对遵从,无疑地是一个主要事实,这个事实不是随便地能讲解了解的,假如只说由于如此对他们有利;但,在同时,假如子服从父是出于自然的,那末子期望父具备卓越的体力或卓越的智慧也是同样出于自然的。因此,当社会处在体力和智商都具备特殊价值的时候,就会发生一种影响,倾向于使家父权限于确实具备才干的和强有力的人。当大家初看到有组织的希腊社会时,仿佛出类拔萃的智慧会使体力虽已衰微的人仍能维持其家父权;但在奥特赛中优烈锡士(Ulysses)和莱安底斯(Laertes)的关系好像表示当其子兼有很勇武和智慧时,其年已衰老的父是可以从家族首领的地位上被废免的。在成熟的希腊法律学中,其规定比荷马文学中所暗示的实践,更前进了几步;虽然仍有很多严格的家族义务被保留着,但爸爸的直接权威象在欧洲的法典中一样被限制于未成年的子女,或是,换言之,被限制于这类子女假定他们的智商和体力还不充足的肯定时期内。但,这个具备改革古旧惯例以适应共和政治急切需要这种显著倾向的罗马法,它一方面维持了原始规范,其次却维持了我觉得它曾从属的自然限制。在每一种生命有关的场所,如当集体的共产体为了议和或为了战争而需要借助其智商和体力时,家子(Eilius familias)或在父权下之子(Son under Power)就能获得和父同样的自由。罗马法学中有如此一个格言,家父权并不触及公法(Jus Publicum)。父和子在城中一同选举,在战场上并肩作战;真的,当子成为将军时,或许会指挥其父,成为高级官吏时;要审判其父的契约案件和惩罚其父的失职行为。但在私法所创造的所有关系中,子就需要生活在一个家庭专制之下,这种家庭专制直到最后还维持着严酷性,它并且延续了很多世纪,为就成为法律史中最奇怪的问题之一。
罗马的家父权势必地是大家原始父权的典型,但作为一个文明生活的规范,不论大家从其对人的影响或对物的成效而论,都是同样很难理解的。遗憾的是,在它的历史上存在着的一个鸿沟,目前已没办法更完全地填满了。就人而言,依据大家所获得的材料,父对其子有生死之权(Jus vite necisque),更毋待论的,具备无限制的肉体惩罚权;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身分;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许嫁;他可以令子女离婚;他可以用收留的办法把子女移转到其他家族中去;他并且可以出卖他们。后来在帝政时期,大家还可以发现所有这类权利的遗迹,但已经缩小在极狭小的范围内。家内惩罚的无限制的权利已变成为把家庭犯罪移归民事高级官吏审判的权利;主宰婚姻的特权已降低为一种有条件的否定权;出卖的自由已在事实上被废止,至于收留在查斯丁尼安的改良规范中几乎全部失去了它在古时候的重要程度,假如没子女的赞同,移转给养爸爸妈妈就不可以生效。总之,大家已十分接近最后时尚于现代世界的各种观念的边缘,但在这类相隔非常远的年代之间,存在着一个暗昧的期间,据大家猜想,家父权所以能如此长时期地持续者,其缘由就在它比表面上较为可以容忍一些。儿子积极完成其对国家所负各种义务中非常重要的义务,纵使不取消他爸爸的权威,肯定也会削弱这种权威。大家不难想象,假如对于一个占有高级民事官吏职位的成年人行使父权专制,则势必地会引起很大的诽谤。不过在较早期的历史中,这种在事实上解放的事例,如和罗马共和年代因不断发生战事而导致的事例相比,是要少得多。早期战争中一年有四分之三时间辗转于战场上的军事护民官和士兵,与在后一时期统治一省的地方总督和占领它的军团兵,他们实在不应该有任何实质理由使他们自觉得是一个专制主人的奴隶;而在当时,所有这类逃避家父权的道路有不断增加的倾向。胜利引导到征服,征服引导到占领;用殖民来占领的方法改变了用常备军来占领各省的规范。每次向前进展一步,就要召唤更多的罗马公民出国,就要对正在不断降低的拉丁民族的血液进行一次新的汲引。
我以为,大家得推定,到帝国打造,世界平靖开始的时候,倡导松弛家父权的强有力的情绪,已成为确切不移的了。最早加于这古时候规范的大打击来自较早期的几个凯撒,而图拉真(Trajan )和汉德林所作的几次单独干预,好像又为后来一系列明确的立法筹备了条件,大家虽没办法判定这类立法的时间,但大家了解,这类立法在一方面限制了家父权,其次增加了其自动舍弃的种种便利。在比较早的时期,假如子经过三次出卖,就能消灭家父权,我觉得,这个方法证明在非常早时候就感觉到没延长这种权力的必要。这一条规定宣布子在被父出卖三次将来应该获得自由,其原意好像是为了要惩罚这种甚至为道德观念还处于启蒙时期的原始罗马人所反对的实践。但甚至在十二铜表法公布以前,因为法学专家的智机,假如家父想暂停家父权的时候,就能借助这个方法来把它取消。
无疑地,大家是不可以从历史的表面来发现这很多促进减轻父对子人身权力的严酷性是什么原因的。大家没办法判定到底公共舆论对于一种法律所赋予的权威能使它瘫痪到怎么样程度,或者父子之情到底能使它被忍耐到怎么样程度。但,虽然对于人身的权力在后来可能变成了有名无实,不过到目前还残存的罗马法律学的全部要旨暗示着:父对子财产所有些权利,则是一直毫无犹豫地被行使到法律所准许的限度的。这类对财产的权利在刚开始出现时,其活动范围较广是无足惊异的。古时候罗马法禁止在父权下之子(Children under Power)和父分开而持有财产,或者(大家宁愿说)绝对不考虑子有倡导一种各别所有权的可能。父有权获得其子的全部获得物,并享有其契约的利益而不牵涉到任何赔偿责任。大家从最古罗马社会的构成中所能得到的就是这类,由于除非大家假定原始家族集团的成员应该把他们各式各样的劳动所得都放在其共有些财产中,而在同时他们又不可以把在事前没经过考虑的个人债务来拘束它,则大家就非常难就原始家族集团作出一个定义。家父权的真的难解之处实在并不在这一方面,而是在于父的这类财产特权被剥夺得这样之慢,与在于在这类特权被大大地缩小之前全部文明世界都被引入这类特权范围之内的状况。对于这样的情况,没试作过任何改革,直到帝国的初期,现役军人的获得物可以不受家父权的影响,这无疑地是被用作为对推翻自由共和政治的军队的酬劳的一部分。经过三个世纪将来,这同样的免除扩大而适用于国家文官的劳动所得。这二种变化在应用时是显然有限制的,并且它们在技术上是使用如此的形式,以求尽可能防止干涉家父权的原则。罗马法在过去是一向承认某种有限的和倚赖的所有权的,奴隶及在父权下之子的赏金和积蓄并不被强迫包含在家庭账目之内,这种特许财产的特别名字为 特有产(Peculium),适用于新从家父权中解放出来的获得物,是军人方面的则称为军役特有产(Castrense Peculium),是文官方面的则称为准军役特有产(Quasi- castrense Peculium)。将来对家父权还有其他的变更,在外表上对于古时候原则已不复像过去那样的尊重了。在使用准军役特有产将来不久,君士坦丁大帝取消了父对子从其母承继财产上所有些绝对权,把它缩小为一种用益权(uxu fruct)或终身收益。在西罗马帝国还有少数比较不非常重要的变化,但最大的变化发生在东罗马帝国,是当查斯丁尼安的年代,他所拟定的法律,规定除非子的获得物是来自其父自己财产,父对这类获得物的权力不能超出在他存活期内享有出产物的范围。
罗马的家父权虽已作了如此极度的宽放,但罗马的规范仍旧远比现代世界中任何类似规范为广泛和严格。法律学最早的现代作者觉得,只有比较残暴和比较鄙野的罗马帝国征服者,尤其是斯拉夫族的各国,才有类似法学彙纂和法典中所叙述的一种家父权。所有些日耳曼移民好像都承认一个家族团体是门特(mund)或族长权之下;但族长的权力显然只不过一种腐败的家父权的遗骸,同罗马人的父所享有些权力远不可以相比拟。法兰克人特别被提到没遭到这种罗马规范的影响,因此老一辈的法国法学家甚至在很忙于用罗马法规定来填补野蛮习惯的孔隙时,还不能不用这了解的格言在法兰西父权不可以代替(Puyssance de pre en france na lieu)来保获自己,使不遭到家父权的侵入。罗马人固执地维持着他们这个最古状况的遗迹,其本身是值得注意的,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家父权在它一度绝迹将来又复在全部文明世界广泛时尚这一事实。当军役特有产还只不过父对子财产权力的唯一例外时,与当父对于子人身所有些权力还是极为广泛的时候,罗马公民权与伴随公民权而产生的家父权正被广布到帝国的每个角落。每个非洲人或西班牙人、每个高卢人、不列颠人或犹太人因赠与、买受或继承而获得这种公民权的光荣时,把它自己放在罗马人法之下,又虽然大家的权威学者暗示,在获得公民权前所生的子女不可以违背他们的意志而把他们放在父权之下,但在这将来所生的子女与所有在他们未来的卑亲属都要处于一个罗马家子的一般地位上。对于后期罗马社会的构成,本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但我可以在这里说明,有人觉得安托宁那卡刺卡拉(Antoninus Caracalla)规定把罗马公民权赋予其全部臣民的手段并无关紧要,这种建议是缺少依据的。不论大家对这件事作怎么样讲解,但它势必无疑地大大扩大了家父权的范围,并且据我看来,它使家族关系愈加紧密,而这正是大家需要比以前愈加注意的,可以用来讲明正在改变着世界的伟大道德革命的一种媒介。
在离开大家主题的这一个部分以前,需要注意到家父对于在父权下之子的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应负责任。他对其奴隶的不法行为也同样的应该负责;但在这两种情形下,他原有如此一种特别的权利,就是把犯罪者的本人交出以赔偿损害。家父如此由于子的原故而负担责任,再加上父和在父权下之子相互之间不可以提起控诉,有的法学家觉得这样的情况最好使 家父与家子间存在着一种人格统一的假设来加以说明。在继承的一章中,我将说明在什么意义上和在什么限度内,这种统一可以被觉得是一种现实。在现在我只须说明:家父的这类责任与此后要讨论到的其他一些法律现象,据我看来,都是作为原始族长所有权利的一种对称的某种义务。我的怎么看是,假如他有绝对的处分其同部族之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则和这种代表性的所有权相适应,他也有从一同基金中供养同族内所有成员的责任。困难是在于,当大家在想象家父的这种责任的性质时,大家需要从大家习惯的联想中充分地解脱出来。它不是一种法律义务,由于法律还没渗透到家族的境界之内。要称它为道德的或许还言之过早,由于道德观念是较后阶段的智商进步;在现在,大家可以称之为道德义务,但这所谓道德义务,应该被理解为一种自觉地服从的,并且是依赖本能和习惯而不是依赖文明规定裁制所强行的义务。
家父权就其正常状况而论,并非,并且据我看来,也不可能是一种在大体上永久的规范。因此,假如大家单从它本身来考虑,它以前具备常见性的证据,是不完全的;但假如研究一下古时候法律中在根本上倚赖着它、但却不是从它所有方面或为每个人所能看到的一条线索所联系着的其他部门,则可以获得的证据将更多。大家试以亲属关系为例,或者换言之,以古时候法律学中亲属相互间据而衡量远近亲疏的等级为例。这里,最便捷的办法又是应用罗马的用语,即宗亲和血亲关系。血亲关系就是现代观念所熟知的亲属关系定义;这是因一对已婚的人所生的一同后裔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不论其后裔来自男士或女人方面。宗亲亲属关系和这完全不同;它不包含有很多大家在今天觉得当然是大家亲属的人,而同时却包含了更多大家决不会计算在大家亲属中的人。其实,这是依据了最古年代的怎么看而存在于家族成员间的一种关系。这个关系的范围,和现代亲属关系的范围是远不相一致的。
因此,血亲指的是所有人,从血统上能追溯到一个单一的男士和女人祖先的;或者,假如大家用罗马法中这个字的严格的专门意义,他们是所有从血统上能追溯到一对合法结婚夫妇的人。血亲属因此是一个相对的名字,它所表示血缘关系的程度要以被选定作为计算的起点的特殊婚姻而决定。假如大家从父和母的婚姻开始,血亲属只表示兄弟和姊妹的亲属关系;假如大家从祖父和祖母的婚姻开始,则伯叔姑母与其后裔也都要包含在血亲属的观念内,依据这同一步骤只须大家在宗谱上选定更高更高的起点,那就可继续得到更很多的血亲。这一
些都是为一个现代人所容易理解的,但哪个是宗亲呢?第一,凡专从男士追溯其亲属关系的都是血亲。为了要组成一张血亲世系表,当然只须要依次取每个直系祖先,并把其所有成人两性的卑属亲都包含在一张表式内;假如,在追溯如此一张家系表或家系树的每个支派时,大家每到达一个女人的名字时立即停止,不再在该特殊的支派或枝节上继续向前进行,把女人的卑属亲完全除外后所有遗留下来的人就都是宗亲,而他们相互的关系便是宗亲关系。我之所以要在那事实上把他们从血亲分开来的过程上稍谈几句,由于这说明了一个著名的法律格言一个妇女是家族的终点(Mulier est finis familie)。在一个女人名字出现的地方封闭了家系中有关支派或枝条。女人的后裔是不包含在家族关系的原始观念中的。
假如大家所研究的古法律规范是一个允许收留的规范,则在宗亲之中还需要加进因为人为的扩大范围而增加到家族中来的人口,包含男士或女人。但这种类型的人的卑亲属假如能满足上面所谈的各种条件,则他们将只不过宗亲。
然则,到底起着什么理由,决定这种专断的包含和除外?
为何一个亲属关系的定义一方面是如此地有弹性,可以包含因收留而带入家族中来的陌生人,但其次又是如此地狭隘,把一个女人成员的后裔排除在家族以外?要解决这个问题,大家又需要回到家父权。宗亲属的基础并非爸爸妈妈的婚姻,而是父的权威。在同一父权之下的所有人,或是过去在它下面的所有人,或是或许会在它们下面的所有人,假如他们的直系祖先寿命非常长足以导致他个人的王国,所有这所有人就都是因宗亲属而结合在一块的。事实上,在原始的见解中,所谓亲属关系正是以家父权为其范围的。家父权开始时,亲属关系也开始;因此,收留关系也包含在亲属关系之中。家父权终了时, 亲属关系也终了;因此,一个被父所解放了的子就丧失了宗亲属的所有权利。这就是为何女人后裔不在古亲属关系范围之内的原因。假如一个妇女未婚而死亡,她不可以有合法的卑亲属。在她结结婚以后,她所生的子女是她夫而不是她父的家父权范围,如此,她的子女就不是她我们的家族。非常显然,假如有人自称是妈妈的亲属,则原始的社会组织可能要为之惊惶失措。由于如此一个人就可能要是两个不一样的家父权;但各别的家父权含有各别的管辖权之意,则这个同时是两个管辖权的人就势必生活于两种不同法律管理之下。既然家族是帝国内的一个帝国;是共和政治内的一个共产体,遭到它我们的以父为其泉源的规范的统治,则把亲属关系限于宗亲,正是防止在家庭中的法庭上发生法律冲突的一种必要保证。
父权本身因父的死而消灭,但宗亲属则仿佛是一个模型,在父权消灭后还留着痕迹。这就是研究法律学史的人对宗亲属感到感兴趣的所在。只有在比较少数的古时候法律的纪念碑中可以看到父权,但,意味着父权存在的宗亲关系,则几乎到处都可以发现。是印度-欧罗巴祖先的每个共产体的土著法律,在其最古结构中,绝少不显示出明明可以归因于宗亲属的特质的。比如:在含有浓厚宗族倚赖这个原始观念的印度法中,亲属关系是完全宗亲的,据我所知,在印度的家谱中,所有妇女的名字一般是完全略而不载的。对于亲属关系的这种同样见解,在很多蹂躏罗马帝国的各民族的法律中都常见存在,真好象是它们原始惯例的一部分;大家并且可以猜想;假如不是后期罗马法对现代思想所加的巨大影响,它在现代欧洲法律学中可能要比目前更永久地被保存着。裁判官非常早就把血亲属作为天然形式的亲属关系,并不辞艰苦地想把旧的定义从他们的规范中清除出去。他们的观念传给了大家,但宗亲属的痕迹在很多现代的继承法规定中仍旧可以看到。把女人及其子女排斥在政府职务以外,一般以为系因为撒利族法兰克人(Salian Franks)的惯例,但这当然是来自宗亲关系,起来自于古日耳曼对于自主财产的继承规定。在英国法律中,只有到近期才被废弃的那种特别规定,即禁止半血统兄弟相互继承土地的规定,也可以在宗亲中找到讲解。在诺曼底(Normandy)的习惯中。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同母异父(uterine)兄弟,也即是同母而不是同父的兄弟;这种限制,是严格地从宗亲属规范中演绎出来的,由于在这个规范下,同母异父兄弟在相互之间根本不是亲属。当它被带到英格兰时,英国法官不知道原则的来源,把它讲解为只不过一般地禁止半血统的继承,并把它推用到同血统(con- sanguineous)兄弟,即同父异母的每个儿子。在所有虚伪法律哲学的文籍中,当以企图对半血统的被排斥进行讲解并证明它是正当的布拉克斯顿的诡辩文章,最为突出。
我以为,由此可以看出这个由家父权结合起来的家族是全部人法从其中孕育而产生出来的卵巢。在人法的各章中,非常重要的是有关妇女身分的一章。刚刚说过,原始法律学虽不允许一个妇女把任何宗亲属的权利传给其后裔,但却把它本人包含在宗亲范围之内。其实,一个女人同她所生的家族之间的关系,应该比把她和男士亲属结合在一块的关系更来得严格、密切和永久。大家曾几次说过,早期法律只着眼于家族;这也就是说,它只着眼于行使家父权的人:因此,它在父死之时解放其子或孙所依据的唯一原则,是在考虑这个子或孙有没使其本身成为一个新家族的首领和一套新父权的根子的能力。一个妇女当然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也就不可以有获得法律所赋与的自由的权利。所以古法律学用一种特殊的诡计把她终生留在家族的范围中。这就是最古罗马法中所谓妇女终身监护 (Perpetual Tutelage of Women)的规范,在这个规范下面,一个女人虽因其父的死亡而从父权中解脱出来,但仍应继续终身从是近期的男士亲属;并以他作为其监护人。 终身监护制(Perpetual Guardianship)显然是不折不扣的家父权的一种人为的延长,虽然当时在其他方面,家父权已经被完全取消了。在印度,这个规范完整无缺地保存下来,并实行得很严格,以致一个印度的妈妈常常受着自己儿子的监护。甚至在欧洲所有斯堪的那维亚各国有关妇女的法律一直到近期还保留着这种规范。西罗马帝国的侵入者在土著惯例中都常见具备这种规范。他们在监护制这个主题上所有些各式各样观念,实在是他们介绍到西方世界的各种观念中最退化的一种。但在成熟的罗马法律学中,这种规范已完全消失。假如大家所能参考的只不过查斯丁尼安所编纂的法律,则大家将几乎完全不了解有如此一个规范;但该雅士原稿的发现让大家看到了这个规范,正当它陷于完全丧失信用和濒于消灭的如此一个最有趣的年代。这个伟大的法学专家斥责了一般用来替这个规范辩解的所谓女人智商低劣的说法,在他的著作中,并且有相当大的一部分用来讲明罗马法学家所提出以便妇女们能凭以打垮这古时候规定的很多办法,其中有的是很聪明的。这类法学专家在自然法理论的指导下,在这个时期明显地以两性平等作为其衡平法典的一个原则。大家可以看到他所攻击的各种限制是对于财产处分上的限制,由于在那个时候,妇女处分财产仍需要正式获得其监护人的赞同。至于对她人身的支配权则显然早已废弃了。
古时候法把妇女从是她血统至亲,而现代法律学中的一个主要现象则是把她从是老公。这种变化的历史是值得注意的。这种历史的开始,远在罗马的纪年史中。在古时候,根据罗马的惯例而缔结婚姻的方法有三种,一种是男宗教仪式,另外两种是根据世俗仪式进行。宗教婚姻叫共食婚(Confarreation);高级形式的民事婚姻称为交易婚(Coemption);低级形式称为时效婚(Usus),通过这类婚姻,夫对于妻的人身和财产获得了多种权利,总的说来,是超越现代法律学任何规范所赋与他的。然则,他到底是凭什么能力获得这类权利的呢?他不是以夫而是以父的能力。通过共食婚、交易婚和时效婚,妇女处在夫的监护下(in manum vin),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她成了她老公的女儿。她被包含在夫的家父权中。她承担着在家父权存在时所产生的与在家父权消灭后所遗下的所有义务。她所有些全部财产绝对地是夫所有,在他死亡后,她便受监护人的保护,监护人是由其夫用遗嘱指定的。但,这三种古时候的婚姻形式渐渐废弃不需要,在罗马最光辉灿烂的时期,它们几乎完全为另外的一种结婚典礼所代替显然是旧式的,但到这个时候为止一向是被觉得不体面的,这是低级形式民间婚姻的一种变形。我毋庸详细说明这在目前成为常见时尚的规范的专门结构,只须说明:在法律上妇女只不过作为家族的一种暂时寄托物而已。家族所有些各种权利仍旧毫无损失,妇女继续在她父所指定的监护人的保护之下,而监护人的支配权在很多实质问题上甚且超越其夫的低级权力。其结果,罗马女人不论是已婚的或未婚的,在人身上和财产上都有巨大的独立地位,由于象我已经暗示过的,后期法律的趋势把监护人的权力渐渐缩减到零,而时尚的婚姻形式也并没把补充的优越权给予其夫。但基督教好像从开始时就有要缩小这种显著自由的倾向。具备这个新信仰的专家们刚开始因为对腐败的邪教世界种种放浪行为的正当嫌恶的引导,但后来则为禁欲主义的一种热情所催促,对于这事实上为西方世界所仅见的最松弛的一种婚姻关系,不表欢迎。最后期的罗马法律因为它曾遭到基督皇帝宪令的接触,带有反对这类伟大安托宁法学专家们自由学理的某种痕迹。当时时尚的宗教情绪可以说明,经过蛮族征服的熔炉训练过并由罗马法律学同宗法惯例混合而形成的近代法律学,为何会在其雏形中过分地吸收一些不完全的文明社会中有关妇女地位的规定。在近代史开始的混乱年代,日耳曼和斯拉夫移民的法律对于地方臣民象是一个隔层那样重叠在罗马法学之上,这类优胜民族的妇女到处都是处在各式各样的古时候监护制之下,老公要从他本族以外任何家族娶妻,为了从他们那里获得保佐权,就需要以一种聘金付给她的亲属作为代价。当大家继续向前进展看到中世纪时,法典已通过两种规范的合并而形成,其有关妇女的法律也就带有双重渊源的烙印。对于未婚女人,罗马法律学的原则占了优势,一般(虽然对这规定在有的地方是有例外的)都已不受家族的束缚;但已婚妇女的地位则是依据蛮族的古时候原则规定的,夫能以夫的身分把过去一度是妻的男士亲属所有些各种权力取为己有,所不一样的是他已不再是购买他的特权了。因此,到这个时候,西欧和南欧的近代法律开始因如此一个主要特点而著名,就是一方面未婚妇女和寡妇比较有了自由,其次它又使老婆感到沉重无力。因为婚姻而使女人处于从属地位,要经过非常长时期才明显地消灭,欧洲这种野蛮主义的复活,其主要和有力的溶剂一直是来自查斯丁尼安法典化的法律学;由于但凡研究它的地方都势必地会唤起那热情,查斯丁尼安法典化的法律学隐秘地、但效果最好地损毁着它在表面上只是要加以讲解的各种习惯、但有关已婚妇女的一章法律,绝大多数不是依据了罗马法而是依据了寺院法的见解来讲解的,寺院法对于因婚姻而创设关系所持的见解同世俗法律学的精神两者之间有着宽阔的距离,其程度较其他什么方面都来得明显。这多少是很难防止的,由于但凡保留着一些基督教规范这种彩色的社会,极少或许会使已婚妇女恢复中期罗马法所赋与她们的个人自由,但已婚女人在财产上没权力和其在人格上的没地位是建筑在完全不一样的基础上的,而寺院法的解释者所以深深妨碍了文明,就是由于他们把前者保存下来,并加以巩固。
有很多征兆说明在世俗原则和教会原则之间,是过去发生过斗争的,但寺院法几乎处处都得到胜利。在有的法国省分中,等级低于贵族的已婚妇女获得了罗马法律学所准许的处分财产的全部权力,这种地办法律后来有大多数就为拿破仑法典所采纳;但苏格兰法律的状况表明,切实顺从罗马法学专家的学理并不肯定能使其的地位有所提升。不过对于已婚妇女最严厉的规范,或则是那些严格尊重寺院法的规范,或则是因为同欧洲文明接触较迟从未把他们的古制加以去除的规范。斯干的那维亚法律直到后来对于所有女人还是比较苛刻的,仍旧由于对妻的严峻而著名。英国普通法所规定的财产上的无能力,其严厉程度也并不稍逊,而英国普通法中绝大多数的基本原则,都是来自寺院法学者的法律学的。普通法中规定已婚妇女法律地位的那一部分,真可以使一英国人对作为本章主题的伟大规范有一个了解的定义。
大家只须回想一下纯粹英国普通法所赋与老公的各种特权,并回想一下,在普通法还没经衡平法或拟定法修正的部分中,在权利、义务和救济等各方面严格地坚持妻在法律上需要完全从属的见解,大家将对古时候家父权的运用和性质,获得一个鲜明的印象。最早的罗马法和最晚的罗马法之间,就在父权下之子这个主题上所存在着的距离,同普通法和衡平法院法律学就其分别对妻所作规定上存在的距离,可以视为完全相等。
假如大家看不到监护在两种形式上的真的来源,而就这类论题使用了普通用语,则大家势必会以为,妇女的保佐果然是古时候法律规范把停止权利的拟制推进到一个过分极端的例子,而古时候法律规范为男士孤儿监护(Guardianship of Male Orphans1)所设的规定则是恰恰方向相反的一种错误的例证。所有这种规范都规定在绝早的时期就终止男士的保佐。依据可以作为其典型的古时候罗马法的规定,因父或祖父死亡而免除家父权的家子,应仍处在监护之下,一般讲到他十五岁的时候为止;但一到这时,他就能立刻完全享有人格和财产独立之权。因此,未成年的期间,是不合理地短促,正像妇女无权力的持续期间是荒谬地长久一样。但,事实上,在导致这两种监护原来形式的状况中,既没过分,也没不足的成分。在这两者之中,不论是哪一种都丝毫没考虑对公或对私的便利。男士孤儿的监护原只不过为了庇护他们到解事的年龄,正像妇女的保佐,目的是在保护女人使不受其本身柔弱所导致的危害。父的死亡所以能使子免除家族束缚,其理由是为了子已有能力成为一个新的宗族首领和一个新家父权的始创者;这种能力是妇女所没的,所以她就永远不可以被解放。因此男士孤儿监护是一种方法,用以维持从是父家族的假象,到假定儿童能自成为父的时候为止。这就是把家父权延长到体力刚刚达到壮年时为止。由于严格的理论需要它应该作出如此的规定,直到青春期终了为止。但,它既然并不需要把受监护的孤儿一直监护到智商成熟或适合于处置事务的年龄,那就不可以达到一般便利的目的;而这一层好像是罗马人在其社会进步的非常早阶段就已经发觉的了。罗马立法中最早的纪念碑之一是雷多利亚或柏雷多利亚法(Lex Letoria or Pletoria),它就把所有成年的和有完全权利的自由男士放在一种新型监护人称为保佐人(Curatores)的暂时管束之下,获得保佐人的认同是所有行为或契约有效的必要条件。
年轻人人年龄达到二十六岁,是这个拟定法所规定的监督的限时;罗马法中所用的成年或未成年这类名词,是专对二十五岁的年龄而言的。在现代法律学中,未成年或受监护已经几乎一致地被用为专门保护在体力上和智商上未成熟的少年人。在达到解事年龄时,未成年或受监护便自然终止了。但罗马人对于体力幼弱的保护和对于智商幼稚的保护,分成在理论上和在形式上完全不一样的两种规范。有关这两种规范的观念,在近代的对监护的观念中已合而为一。
人法中还有另外一章,目前有加以引述的必要。在成熟的法律学的各种规范中用以规定奴隶主和奴隶关系的法律规定,并没非常明显的征兆可以表明这种原始状况是古时候社会所共有些。但这种例外是有理由的。在奴隶规范中好像一直有一些使人类为之震撼或困惑的东西,不论人类是怎么样的不习惯于回忆,不论人类道德天性的教养是进步得怎么样微少。古时候共产体几乎是下意识地都要体验到良心谴责,其结果总是会使用一些想象的原则为奴隶规范作辩护,或至少是作理性上的辩护的可能依据。在他们历史的初期,希腊人讲解这个规范的依据是由于某种民族智商低劣,从而天然地合适于这种奴役状况。罗马人用了同样独特的精神,觉得它是战胜者和战败者之间一种假定的合意,前者需要敌人永久为其服役;而后者以获得他在法律上已经丧失的生命来作为交换。这类理论不但不充分,并且也显然同它所想说明的实质状况不符。但这类理论在某些方面还有着巨大的影响。它们使奴隶主心安理得。它们永久保存了并且或许加深了奴隶的低下地位。它们自然能够帮助隐蔽奴隶同家族规范其他方面原来所有些关系。这种关系虽不明显,但在原始法律的很多部分中,尤其是在典型的规范即古罗马的规范中,还是不经意地
被表现出来的。
在美国,曾花了不少力量从事于研究早期社会中奴隶是不是被觉得家族中一个成员的问题。有如此一种怎么看,觉得答案势必是正面的。从古时候法和很多原始历史所提供的证据中,非常明显,奴隶在某种条件下,是可以成为奴隶主的继承人或概括继承人(Universal Successor)的,如此要紧的权力,像我将在继承这一章中加以说明的,意味着家族的管理和代理在某种特殊状况下是可能遗传给奴仆的。但在美国的论点中好像有着如此的一个假定,即假如大家承认奴隶制过去是一个原始的家族规范,这个确认实在就是意味着承认目前黑奴规范在道德上是有可以辩护的依据的。然则所谓奴隶原来就包含在家族之内,到底的意思是呢?这并非说奴隶的地位不可能是激动大家行动的最卑鄙动机的产物。奴隶制的基础无疑是出于这种简单的愿望,就是借助别人的体力以为图谋自己舒适或安乐的一种方法,而这是象人类天性一样地古老的。当大家说奴隶在古时候就包含在家族之内,大家并非企图说明那些把他带到家族里并把他留在那里的大家的动机;大家只是在暗示,把他同奴隶主连结起来的约束,和把集团中每个成员同族长结合在一块的约束,是是同样的一般性质的。大家在前面已提到过,在人类原始观念中,除去家族关系以外,不可能理解在每个个人相互之间可以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上述的后果就是来自这个普通的确言。家族第一包含因血缘关系而是它的大家,第二包含因收留而接纳的大家;但当有一种第三类的人,他们只不过由于一同从是族长而参加家族的,这类人就是奴隶。族长所生的和收留的臣民被放在奴隶之上;由于根据事物正常的进步,他们早晚必然会从约束中被解放出来,行使他一个人的权力;至于奴隶,他并不由于地位低微而被放在家族范围以外,也不由于他地位低微而使他减少到无生命的财产那样的地位,我以为,这是可以从遗留下来的很多征兆中明显地证明的,象在没其他方法时古时候奴隶可以有继承的能力,就是证明之一。但假如妄自推断,以为在社会的启蒙时期,由于在父的王国中过去为他保留过肯定的地位,所以奴隶的命就能大大改变,这当然是极端不妥当的。比较可能的状况是,家子在事实上已经被同化为奴隶,而不是奴隶推荐着较晚的年代父对其子所表示的那种温情。但对于那些比较进步的和成熟的法典,大家可以有信心地说,但凡准许有奴隶规范的场所,在那些保留着奴隶早期状况某种残余的规范下面的奴隶,一般要比使用使他社会地位减少的其他理论的规范下面的奴隶好一些。法律学对于奴隶所持的观念,对于奴隶一直有着巨大的关系。罗马法因为遭到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把他日益看作为一件财产的趋势得以停止进步,从而但凡深受罗马法律学影响并准许有奴隶的地方,其奴隶的状况从来不是悲惨得难堪的。大家有很多的证据,证明在美国但凡以高度罗马化的路易斯安那州法典(Code of Louisiana)为其法律基础的那些州中,黑种人的命及其前途,在很多重大方面都比以英国普通法为其基础的规范之下的要好得多,由于依据近期的讲解,在英国普通法上奴隶是没真的的地位的,因此也就只能被觉得是一种物件。
到目前为止,大家已经研究过是本文范围之内的有关古时候人法的每个部分,而研究的结果,我相信,能使大家对于法律学初生时期所有些怎么看,有进一步的明确。各国的民法,在其刚开始出现时,是一个宗法主权的地美士第,大家目前并且可以看到这类地美士第或许只不过更早期人类状况中每个独立族长可能向他妻、子与奴隶任意提出的不负责任的命令的一种进步形式。但甚至在国家组织形成之后,法律的用法仍旧是极其有限的。这类法律不论是维持着像地美士第的这种原始形态,也不论是已经进步到习惯或法典化条文的状况,它的拘束力只及到各家族而不是个人。用一个不完全贴切的对比,古时候法律学可以譬作国际法,目的只不过在填补作为社会原子的每个大集团之间的罅隙而已。在处于这样的情况下的一个共产体中,议会的立法和法院的审判只能及到家族首长,至于家族中的每个个人,其行为的准则是他的家庭的法律,以家父 为立法者。但民法的范围在开始时虽然非常小,不久即不断地渐渐扩大。改变法律的媒介即拟制、衡平和立法,依次在原始规范中发生用途,而在每个进步过程中必有很多的个人权利和很多的财产从家庭审判庭中移转到公共法庭的管辖权之内。
政府法规渐渐在私人事件中获得了同在国家事务中所有些同样的效力,已不再被每个家庭中奉为神圣的暴君的严命所废弃了。通过罗马法的纪年史,大家可以看到有关一个古时候规范渐渐被摧毁与把各种材料再度结合起来而形成各种新规范的几乎全部的历史,这类新的规范,有些被维持原状一直传到了现代世界,也有些因为在黑暗时期和蛮族相接触而被消灭或腐蚀,最后才又为人类所恢复。当这个法律学在查斯丁尼安年代经过了最后一次改编后,除去为活着的家父仍旧保有广泛权力的唯一条约以外,其中已非常难找到古时候规范的征兆。到处都以便利的、匀称的或单纯的原则总之,是新的原则来代替能满足古时候良心的空洞考虑的权威。到处都以一种新的道德来代替同古时候惯例相一致的行为准则和顺从理由,由于在事实上,这类准则和理由都是从古时候惯例中产生的。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进步的过程中,其特征是家族倚赖的逐步消灭与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前进是以不一样的速度完成的,有的社会在表面上是停止不前,但事实上并非绝对停止不前,只须经过缜密研究这类社会所提供的各种现象,就能看到其中的古时候组织是在崩溃。但不论前进的速度怎么样,变化是绝少遭到反击或者倒退的,只有在吸收了完全从外国来的古时候观念和习惯时,才偶尔发生显然停滞不前的现象。大家也不难看到:用以逐步代替来源于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到底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以前,人的所有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况作为历史上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大家好像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况移动,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类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在西欧,向这种方向进步而获得的进步是显著的。奴隶的身分被消灭了它已为主仆的契约关系所代替了。在保佐下妇女的身分,假如她的保佐人不是夫而是其他的人,也不再存在了;从她成年以至结婚,但凡她所能形成的所有关系都是契约关系。父权下之子的身分也是这样,在所有现代欧洲社会的法律中它已经没真的的地位。假如有任何民事责任加于家父和成年之子,使他们一同遭到它的约束,则如此的责任只可能通过契约而后才能具备法律效力。有一些显然的例外,而这种例外的性质适足以证明这个规定。在解事年龄以前的子裔,在监护下的孤儿,经宣告的疯癫患者,都在人法上规定了他们在某些方面是有能力的,在某些方面是无能力的。到底为何要有这类规定呢?在各种不同规范的传统用语中,所提出的原因虽然是各不相同的,但在实质上,各种说法所具备的成效却是完全一致的。绝大多数法学家都一致承认如此一个原则,他们都觉得上述各类人所以应受外来的支配,其唯一理由是在于他们本身不具备为其自己利益而作出决定的能力;换言之,他们缺少用契约而达到定约的必要条件。
身分这个字可以有效地用来制造一个公式以表示进步的规律,不论其价值怎么样,但据我看来,这个规律是可以足够地确定的。在人法中所提到的所有形式的 身分都起来自于古时候是家族所有些权力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目前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因此,假如大家根据最棒著者的使用方法,把身分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况,并防止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况,则大家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